​中外合作摄制电影片管理规定

第一条 为繁荣电影创作生产,维护中外合作摄制电影片的制片者及相关人员的合法权益,促进中外电影交流,根据《电影管理条例》,制定本规定。

第二条 本规定所称中外合作摄制电影片,是指依法取得《摄制电影许可证》或《摄制电影片许可证(单片)》的境内电影制片者(以下简称中方)与境外电影制片者(以下简称外方)在中国境内外联合摄制、协作摄制、委托摄制电影片。

第三条 本规定适用于中外电影制片者在中国境内外合作摄制的故事片、美术片、科教片、纪录片、专题片等电影片(含胶片电影、数字电影、电视电影等)。

第四条 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(以下简称广电总局)负责中外合作摄制电影的管理工作。

第五条 中外合作摄制电影片包括下列形式:

(一) 联合摄制,即由中外双方共同投资(含资金、劳务或实物)、共同摄制、共同分享利益及共同承担风险的摄制形式;

(二) 协作摄制,即外方出资,在中国境内拍摄,中方有偿提供设备、器材、场地、劳务等予以协助的摄制形式;

(三) 委托摄制,即外方委托中方在中国境内代为摄制的摄制形式。

第六条 中外合作摄制电影片应当遵循以下原则:

(一) 符合中国宪法、法律、法规及有关规定;

(二) 尊重中国各民族的风俗、宗教、信仰和生活习惯;

(三) 有利于弘扬中华民族的优秀文化传统;

(四) 有利于中国的经济建设、文化建设、思想道德建设和社会安定;

(五) 有利于中外电影交流;

(六) 不得损害第三国的利益。

第七条 国家对中外合作摄制电影片实行许可制度。

境内任何单位或个人未取得《中外合作摄制电影片许可证》或批准文件,不得与境外单位或个人合作摄制电影片。未经批准,境外单位或个人不得在中国境内独立摄制电影片。

第八条 申请中外合作摄制电影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:

(一)持有《摄制电影许可证》或《摄制电影片许可证(单片)》的中方制片单位(含在境内批准注册的中外合资电影制片公司,下同);

(二)中外合作双方均不在因违反《电影管理条例》而停止摄制电影片的处罚期内。

第九条 申请中外合作摄制电影片应当向广电总局提供下列材料:

(一)中方制片单位的摄制立项申请;

(二)中方制片单位的《摄制电影许可证》(《摄制电影片许可证(单片)》)及营业执照复印件;

(三)电影文学剧本(规范汉字)一式三份;

(四)外方的资信证明和合拍影片情况;

(五)中外双方合作意向书或协议书,主要内容应明确:合作各方投资比例、中外主创人员比例、底样片冲洗及后期制作地点、是否参加国内外电影节(展)等;

(六)主创人员简介。

第十条 中外合作摄制电影片立项申报审批程序:

(一)中方制片单位向广电总局提出申请;

(二)广电总局按照《行政许可法》的规定期限受理申请单位提出的书面申请;

(三)决定受理的,广电总局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立项的决定。电影剧本须经专家评审的,应书面告知申请单位,其评审时间应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;

(四)符合联合摄制条件的,发给一次性《中外合作摄制电影片许可证》;符合协作摄制、委托摄制条件的,发给批准文件。不批准的,应当书面说明理由。

第十一条 取得《中外合作摄制电影片许可证》或批准文件后,中外双方应根据批准立项的内容签订合同。

第十二条 《中外合作摄制电影片许可证》有效期为两年。

第十三条 联合摄制中需聘用境外主创人员的,应当报广电总局批准,且外方主要演员比例不得超过主要演员总数的三分之二。

第十四条 联合摄制的电影片,应当制作普通话语言版本,其字幕须使用规范汉字。根据影片发行的需要,允许以普通话版本为标准,制作相应国家、地区、少数民族的语言文字版本。

第十五条 中外合作摄制完成的电影片,经当地省级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提出初审意见后,报广电总局电影审查委员会审查;中央和国家机关所属电影制片单位和持有《摄制电影片许可证(单片)》的单位申请立项并摄制完成的电影片,直接报广电总局电影审查委员会审查。

第十六条 联合摄制的电影片,经审查合格,取得广电总局颁发的《电影片公映许可证》后,方可在中国境内外发行公映。

协作摄制、委托摄制的电影片,经审查合格的,可持广电总局的批准文件办理出境手续。

第十七条 中外双方如需更改已经取得《电影片公映许可证》的电影片,应当报广电总局审批。

第十八条 中外合作摄制的电影底片、样片的冲印及后期制作,应在中国境内完成。因特殊需要在境外完成的,应报广电总局批准。

剪余的底样片素材暂由中方保存,影片在境外公映半年之后方可出境。

第十九条 联合摄制的电影片,需参加中外电影节(展)的,应按照举办、参加中外电影节(展)的有关规定报广电总局备案。

第二十条 外方应通过中方在中国内地聘用电影创作及劳务人员,并依据中国法律、法规与应聘者签订合同。

第二十一条 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,依据《电影管理条例》的有关规定处罚。

第二十二条 本规定适用于香港、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的电影制片者在境内合作摄制电影。

第二十三条 本规定自2004年8月10日起施行。广电总局《中外合作摄制电影片管理规定》(广电总局令第19号)同时废止。